当代中国农民的家庭财产观念演变及其对家庭伦理的影响*
十大正规的赌网 王习明
摘要:家庭本位是我国传统社会的重要特征,而同居共财、诸子均分是家庭本位的经济基础。中国传统社会的家庭财产在实质上是一种家庭成员集体共享制而不是西方社会的以个人所有为基础的纯粹私有制。这种家庭财产观念自秦开始在全国流行,到上世纪末仍被大部分农民所坚持。近年来我国农民的家庭财产观念发生了根本变化,越来越多的人特别是年青人开始主张家庭财产的个人权利,越来越多的家庭将家庭财产明晰到个人,局部地区农村出现夫妻财产AA制。家产观念的变化带来了家庭伦理的变化,导致了一些紧迫的社会问题。要重建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家庭伦理,就不能将纯粹私有制引入家庭财产领域,而应以马克思主义的所有制理论为指导,在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基础上重建家庭财产制度,并完善与家庭财产相关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家产;家庭伦理;纯粹私有制;个人所有制
本文研究当代中国农村家庭财产观念和伦理观念的变化,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中国农村家庭财产观念和伦理观念的变化可以从微观世界的角度反映中国社会变化的深度和速度。中国自20世纪以来一直处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的转变之中,中国农村家庭的变化是中国社会变化的一面镜子。正如西德尔(Reinhard Sieder)所说,家庭不应当被理解为自己的世界,而应当被理解为一个社会的微观世界,在家庭这个微观世界中反映出了社会关系,人们在家庭中生息与工作,按当时社会的需要被社会化,并且对其后代进行社会化。在这个意义上,家庭历史是历史——社会发展基本过程的一个镜子。二是研究当代中国农村家庭财产观念和伦理观念的成果较少。涉及到当代中国农村家庭财产观念的成果主要是关于分家和代际关系的,仅仅从分家、养老等行为来分析父母与已婚儿子间的财产关系及财产观念,没有涉及夫妇之间的财产关系、核心家庭内部的财产观念;关于家庭伦理的研究也只有宏观上的中西对比和代际比较,缺少对农村家庭伦理观念的具体分析,更没有关注农村家产观念与伦理观念的互动。
本文由四部分组成:一是分析中国传统的家庭财产制度的集体共享性质,其特征是同居共财和诸子均分,在观念上的反映是所有家庭成员都可以分享家庭财产的收益,但不能自由处置,即只有占有收益权,没有所有权;二是描述传统的家庭财产观念在当代中国农村的延续情况,分析其传统的家庭财产观念直到上世纪末还被大多数农民所坚持的原因;三是描述本世纪家庭财产个人所有观念被多数农民接受的表现,分析家庭本位的财产观被个人本位的财产观代替的原因及影响;四是关于在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基础上重建中国家庭财产制度的思考。
一、中国传统社会的家庭财产制度在本质上是一种集体共享制
关于中国传统社会的家庭财产制度的性质,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比较有影响的观点是私有制和共有制两种:前者认为,中国传统的家庭财产制度是一种以家庭为本位、否认个人权利的家庭私有制;后者认为,我国古代家庭财产制度实质上是一种诸子“共有”制度,其基本特征是只有家庭财产,没有个人财产。尽管学者对中国传统家庭财产制度的性质没有达成共识,但几乎所有的学者都承认同居共财、诸子均分是中国传统家庭财产制度的基本特征。
笔者认为,中国传统的家庭财产制度既不是私有制,也不是共有制。首先,将财产分为国有、共有与私有,私有以个人所有为基础的所有权理论,是西方个人本位的权利社会的产物;而中国古代是家庭本位的伦理社会,公、私是相对的,并没有所有权理论。所有权理论在民国时期才被中国法律所确认,但一直不被民间所认可。其次,私有制和共有制都有确定的所有人,所有人对所有的财产都具有任意处理权,包括买卖、赠予等。但中国传统社会的家庭财产特别是土地、房屋并不属于特定个人(如家长)甚至不属于特定的某些人(如现存的所有家庭成员),而是属于成员并不固定、但有特定身份(家庭成员身份)的群体,这个群体的成员可以因生死、嫁娶、过继或收养而发生变化,这个群体的任何个体成员甚至全部成员都不具有任意处理特别是买卖、赠予家庭财产的权利。
如果硬要用现代的所有权理论分析中国传统的家庭财产制度,笔者认为,它类似于人民公社时期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一种公有制,其本质特征是:个体成员(即单个的家庭成员)对集体财产(即家庭财产,主要是土地和房屋)只有占有权而没有所有权。
中国传统的家庭财产制度与人民公社时期的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共同点是:财产(主要是土地和房屋)是相对固定的,财产享有人(即具有特定身份权的人,前者是家庭成员,后者是集体成员)是流动的;财产享有人可以平等地使用财产和享有其收益,但不能任意处理财产;身份权的取得或丧失有特定的制度或习俗,取得身份权即取得财产共享权,丧失身份权即丧失财产共享权。分别来说,中国传统家庭的财产由全体家庭成员平等的使用和享有,家庭成员死亡、出嫁、过继不能带走家产,新生的子女、娶进来的媳妇、收养的儿子与其他家庭成员平等地共享家产,任何家庭成员甚至是全部家庭成员变卖或赠予家庭财产都要受到严格限制;人民公社时期的集体财产由全体集体成员平等地使用和共享,原有集体成员因死亡、户籍离开集体或变为非农而丧失共享集体财产的资格,新生儿或其他人也会因取得集体非农户口而取得共享集体财产的资格,任何集体成员甚至全体集体成员变卖或赠予集体财产都要受到严格限制(其中土地是禁止买卖或赠予的)。集体与集体成员的关系、家庭与家庭成员的关系类似于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国家拥有的全部生产资料属于公民集体,而不属于任何一个个别公民。自愿离开国家或被国家剥夺了公民权的公民没有权利要求获得国家拥有的生产资料中属于自己的那一份,也没有权利要求获得其他形式的补偿。
下面将从中国传统家庭财产制度的两个基本特征来进一步分析其性质:
(一)同居共财制度不是共有制而是共享制
同居共财的制度形成于春秋战国时期。《礼记•曲礼》说:“父母在,不有私财。”《礼记•内则》说:“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家事统于尊也。”唐朝开始,国家开始用法律惩治不经尊长同意私取家财者。《唐律疏议·户婿》规定,“凡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取当家财产者,处罪。”“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宋刑统•户婚律》“别籍异财法”基本上是原文抄录了以上条文。《明律•户役》也规定,“同居共财,孰非己有,但总摄于尊长,卑幼不得而专也。”
同居共财制度不仅限制卑幼行使财产权利,而且限制尊长行使财产权利。即使是一族中最尊的族长,一家中最尊的家长,也不能随心所欲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因为家族的财产属于全族人所有,为了保证整个家族的生存与繁衍,任何一个家长都无权把家产擅自赠给或传给血缘群体以外的人,任何不以血缘群体利益为重的行为都会受到家人或族人的抵制。这些家长不仅不能随心所欲地行使权利,反而要承担支撑家庭或家族生存与繁衍的义务。家长只是家庭财产的管理者,在年老后或儿子成婚后必须将财产均分给诸子,否则按法律也应治罪。《唐律疏议·户婿》规定,“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宋刑统·户婚》照抄并详解了这则令文。《大明律例·户律》又进一步规定“其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所生,止以子数均分。”“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务者,二十贯笞二十,每二十贯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同居家长应分家财不均等者,罪亦如之”,《大清律例·户律》的条文也与之相同。如果一个家长在年老时没有子嗣(含收养的子女,下同),他只能在死后将财产留给自己的族人,并不能让族外的人继承。
现代产权理论所说的共有制是指由共同体所有成员实施的权利,否定了国家或单个市民干扰共同体内的任何人行使共有权利的权利。共有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种。“共同共有”是两个以上的人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共同享有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在共同共有中只要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划分出哪个人享有多少份额。由于财产不分份额,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的财产都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份共有”是指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并可以自由处分该应有部分和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不论是哪种共有制,共有人都对财产有最终的处分权,即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有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
而中国传统社会的家庭财产所有权即不属于家长个人也不属于同居的全体家庭成员,家长和全体家庭成员都无完整地处分权。家庭成员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只是平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中管理权主要由家长行使。因而,它不是共有制而是共享制,不是家庭成员共同拥有家庭财产的所有权,而是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家庭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即用益物权),家长只能行使家庭财产的管理权,除了成婚的儿子可以按习俗要求分家析产外,其他家庭成员都不能要求分割家产。
(二)诸子均分不是分割家产的所有权而是分割家产的用益物权
诸子平均分配家庭财产的制度形成时间可能稍晚于同居共财制度形成的时间,在全国的推行始于秦统一中国以后。关于诸子均分制度形成的过程及其特征、分家的方式及程序、分家与继承和赠予的区别,已有专门研究,本节不再系统分析。本节只运用现代物权理论从财产权转移的角度来分析分家析产的性质。
现代物权理论认为,财产权利(即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上节分析已经表明,中国传统的家庭财产制度是一种共享制度,所有家庭成员都有平等地享有家庭财产收益的权利。而诸子均分通常是父亲在儿子成婚后将家庭财产平均分配给儿子。秦在商鞅变法后强制要求男子成年必须按时结婚,结婚后必须与父母分居;这一政策在秦统一中国后在全国推行。汉代虽然不再强制分家,但父母在世时,已婚的几个儿子就分家析产,已成民间习俗,并一直延续下来。宋初尽管法律上限制父母在世时析产,并对父母在世而分家要“徒三年”,但这一法律的执行效果并不好,后来也只有修改法律,遵从民俗。宋以后,父亲在世时就让已婚的儿子分家析产,基本上成为普通农民家庭的惯例。由于家产属于包括父亲和儿子在内的全体家庭成员且成员是流动的,并不属于特定某个人或某些人,因此,分家析产实际上是在家庭成员之间划分家产的用益物权的范围,并不是将父母个人的财产分给儿子,儿子所得并不是所分家产的所有权而是所分家产的管理权和延续家庭的责任,儿子必须保证通过合理使用所分得的家产的收益支持家人的生存和发展,儿子并不能任意处理自己所得家产,儿子如无子嗣,其家产要按习俗被重新划分;儿子对没有分给自己的其他家产也有分享权,如父母去世后的家产或无子嗣的兄弟家产。当然,我们说分家析产只是划分用益物权,只是一种类比,因为家产的所有权虽然不是固定属于家庭内的某人或某些人但也不属于家庭以外的他人,家产的所有权至少有部分属于分家时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对家产的权利具有完全的排他性和受限制的可让渡性。如果忽略规模因素,分家析产有些类似于中国1980年前后的家庭承包:已婚儿子从年老父亲得到的责任要远大于权利,农户在承包集体土地时所得到的责任也要大于权利。
一些父母不愿过早地让已婚的儿子分家,主要是为了维持家庭和睦的美名,也是害怕年轻的儿子无法承担家庭责任,而不是要保护父母的投资收益。
家庭财产的集体共享性在观念上的反映是,家庭财产只属于家庭,而不属于个人;所有的家庭成员都可以享受家庭财产,任何个人要变卖家产都要受到限制且要承受“败家子”的坏名声。
二、家庭财产个人所有的观念直到上世纪末还没有被大多数中国农民接受
在我国,从法律上否认家庭财产的集体共享性,将家庭财产认定为个人的私有财产,始于上世纪颁布的《大清民律草案》。它是个人主义与社会进化论两大思潮影响的产物。当时的立法者认为,中国传统的家产制是家族主义的象征,而个人所有制是个人主义的象征,家族主义必须进化至个人主义。因此,只承认个人财产制而否定家产制,不承认分家制而引入了继承制。1930年12月26日颁布、1931年5月5日施行的《民国民法典》彻底否定了传统的家庭财产制度,正式确立了家庭财产属于个人(夫妇一方或双方)私有的制度,其立法意图为实现个人权利的清晰以及男女的平等。按照法律规定,家产属于父母个人所有,父母应该有权自由处理家产,不一定要把家产分给儿子。但是,已有的研究成果表明,直到1949年,中国农村仍然将家产视为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仍然沿袭着共居同财和诸子均分的传统习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上世纪颁布的两部婚姻法虽在法律概念上沿袭了中华民国主张家产归夫妇个人所有的做法,但在实质上仍承认家庭财产的集体共享性。1950年婚姻法虽然引入了“所有权”和“继承”的概念,没有承认“分家析产”的法律地位,但沿袭了“家庭财产”的概念和承认了家庭财产的共享性。因为该法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1980年婚姻法虽然不再使用“家庭财产”的概念,提出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它并没有否认“夫妻共同财产”被所有家庭成员集体共享的性质。第14、15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22、23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因此,直到上世纪末,中国的大多数农民仍然没有建立家庭财产属于个人所有的观念,仍然将家庭财产视为全家人的共同财产。这种家产共享的观念突出地体现在集体时期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期大多数农民家庭仍坚持诸子均分的分家习俗。
集体时期农民分家的特征是:诸子均分并无实质改变,只是分家频度增加(即儿子结婚后与父母在一起生活的时间缩短,分家时间提前),渐次分家(即结婚一个就分一个出去,而不是所有的儿子结婚后再分)成为趋势。王跃生认为,集体时期分家出现新特征的原因主要有两条:一是集体所有制下家庭财产范围缩小,家庭生产与生活分离,土地和大型农具不属家庭财产,以财产为核心的分家行为因此变得简单,从而有利于家庭的裂变和分家行为发生。二是集体时代家庭对已婚子女的控制权减弱,甚至出现父子两代均追求独立生活的倾向,双方以一种更加务实的方式对待分家,从而推动新的分家方式的形成,减少了分家中的冲突。阎云翔认为,新的家庭财产积累方式导致了个人财产观念的变化,从而引起分家习俗的变化。即集体经济以来,家庭财富的主体是父子创造的,而不是祖遗财产。这使年青一代具有强烈的财产权利意识,并削弱了父母控制家产的能力和权威。还有一点是子女出于对控制和消费财富权力与权利的追求而分家,而对合爨家庭财富总量增加但本身不具有控制权这种财产形式不感兴趣。以上分析表明,集体时期,不论是子女还是父母都没有将家庭财产看成是父母个人的财产,都认为家庭财产应该归家庭成员集体共享。
家庭承包责任制时期,绝大多数农民家庭遵循了诸子均分家产的习俗,也有越来越多的农民家庭让女儿与儿子平等地分享家庭财产。但这只是男女平等观念的反映,而不是家产属于父母个人观念的反映。
既然上世纪初以来的中国法律就开始主张家庭财产的个人所有,否定分家制和家产的共享性,那么,为什么中国的多数农民直到上世纪末还一直坚持家庭财产的共享性、沿袭分家析产制度呢?我认为,除了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在事实上承认家庭财产的集体共享性外,还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中国农民的小农生产方式没有发生根本变化
上世纪,中国农村虽然发生过土地改革、集体化、家庭承包责任制等生产关系的变革,受到了农业机械化、绿色革命、工业化等生产力发展的深入影响,农民家庭的非农收入也有很大提高,但除集体时期(即人民公社时期)外大多数农民仍然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农业生产,家庭的生产功能并没有变化,且家庭的人口规模和耕地面积都在不断减少,农业生产的方式仍以小农生产为主体。与小农的生产方式相适应的是父系父权家庭制度,体现在家庭功能方面即是以家庭的生产功能为其核心功能,体现在家庭结构方面则是以主干家庭为其基本的家庭模式,体现在家庭关系方面是事权统一的父权家长制,以男性家长掌控家庭各种钱物资源并与其他成员形成主从型关系为特征。小农生产方式还体现在农民的婚姻模式仍然基本上是男娶女嫁、分家模式仍是诸子均分占绝对多数。小农生产方式有利于家庭财产共享制观念的保留。
(二)传宗接代仍是大多数中老年农民的本体价值观
研究中国传统文化和中国国民性的学者都认为,传统的中国人与现代西方人最大的不同是,中国人以家庭为本位,以光宗耀祖、传宗接代为人生目的;西方人以个人为本位,以追求个人幸福为人生目的。传宗接代,就宗教意义来说是为了使个人有限生命的意义可以通过子子孙孙的后代绵延得以延续;就现实的功能来说是为了年老后有人赡养。同居共财、诸子均分的家庭财产制度也主要是为了满足传宗接代的需要。因为家产由诸子均分的目的是使每个儿子都获得支撑门户的物质基础,着眼点是家人的生存,特别是家庭门户的传继。家产的继承不是父亲和儿子之间的个人行为,而是父家庭和诸子家庭之间的家庭行为;不单单是一种家产的继承和转移方式,而首先是一种维系血缘关系和保证家庭延续的手段。
尽管中国自五四以来就一直在批判传宗接代观念的落后性,自1960年代就开始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但直到上世纪末,大多数农民特别是中老年农民仍然保留着传宗接代的观念,只不过是有相当部分农民不再举行祭祖等仪式,已经抛弃了多子多福的观念,并承认女儿与儿子都可以做为传人。在家庭财产方面,还是将为子女结婚准备必要的物质条件做为自己的责任。
(三)农民家庭财产的构成和形成方式没有发生根本变化
农民家庭财产的构成在集体化以前以土地和住房为主,在集体化时期以住房为主,集体化之后又以住房和土地(承包地和宅基地)为主。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又是不可再生的资源。在集体化之前,绝大多数农民家庭的土地是世代相传的;在集体化之后,土地主要是按人口分给家庭耕种的。住房是农民最重要的生活资料,建房和改造居住环境(如植树造林、修路挖渠)往往需要普通农民家庭几代人共同努力。其中宅基地,在集体化之前主要是上代人流传下来的,只要不是败家子,必须留给后代;在集体化时期和集体化之后是以家为单位分配的,个人是没有权利要求分配宅基地的。既然土地和住房是家庭财产的主要构成,它们主要不是任何个人(包括家长个人或家长夫妇)创造的,因此它们不应该属于个人所有,应该归全体家庭成员共享;即使某块土地或某间住房是家长购买的,按中国传统观念分析,也主要不是家长及其妻子的功劳,而主要是祖先保佑的结果,而且,购买土地、住房很可能因节衣缩食而降低全家人的日常生活水准或因减少对子女的教育投资而降低子女成年后获取财富的能力,因此,家长购买的土地和住房也不应该属于家长个人或家长夫妇,也应该归全体家庭成员共享。
(四)农地集体所有制在某种程度上强化了家庭财产的共享性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开始于合作化的后期,确立于人民公社初期,经过了集体时期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期。尽管这两个时期的土地经营制度完全不同,两个时期的基本核算单位和生产单位分别为生产队、家庭,但这两个时期的农民个体都是凭集体成员的身份权获得参与土地的经营和土地的收益分配的资格,都对土地没有处置权(不能自由买卖或转让,也不能自由的改变其农业用途和集体性质)。农地集体所有制度的这些特征与家庭财产的集体共享性类似。而且,集体时期倡导的集体主义价值观和开展的各种集体活动,家庭承包责任制时期根据家庭的人口变化和集体事业的发展需求定期或不定期调整家庭承包地或宅基地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个人权利主张。
三、家庭财产个人所有的观念在本世纪正在被越来越多中国农民接受
家庭财产个人所有的观念就是在家庭内部不承认有所有家庭成员共享的财产,只承认个人财产。家庭财产观念的改变是一个渐进的过程。1990年代在东北、湖北等中国传统文化比较薄弱的地区就开始有部分年青人在家庭内部主张个人的财产权利,其表现是年青人不将外出打工的收入交给家庭,索要高额的彩礼却不承认家庭为自己结婚所欠债务,有能力也不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
但在上世纪末的农村不将个人收入视为家庭共享财产、不愿为积累家产而做贡献主要局限于部分未婚成年子女。进入21世纪后,只承认个人财产不承认家庭财产的农民迅速增多。
(一)家庭财产个人所有的观念正被越来越多农民接受的表现
家庭财产个人所有的观念在本世纪正被多数农民接受的主要表现为:
1.未婚青年不将自己的工资收入交给父母已经成为普通现象
在本世纪成年的农村青年,都出生于1980年以后,大多不愿在农村种田,也不愿与父母在一起劳动,在学校毕业后即外出工作。他们外出工作后大多不愿将自己的收入交给父母做为家庭的公共财产,即使宗族地区也不例外。宗族地区是上世纪家本位的传统文化保存相对完好的地区,这些地区的年青农民也不再愿意为家庭财富的积累做贡献,说明家本位的文化已经被大多数青年农民所抛弃。
2.多数中年农民已经降低了对子女的责任和期待
在本世纪与其子女分家的多是出生于1960年代的中年农民,他们不再对子女尽无限责任,不再将自己后半生的幸福全部寄托在子女身上,都在尽早地为自己的后半生计划,希望依靠自己的劳动积累养老所需的资产。在宗族地区,这些人还残留着部分传宗接代的思想,仍然将为儿子结婚准备必要的家产看成自己应尽的责任,但他们在儿子结婚后会尽快主动提出与儿子分家;分家时会为自己留下必要的财产;分家后会将自己的主要精力用来积攒养老钱,而不是为儿子的小家庭操心。在传统文化薄弱的地区,中年农民已完全没有了传宗接代思想,不再将子女结婚看成自己的责任,也不再将为儿子建新房看成自己的责任。即使为子女建或买了新房,也将自己作为房屋产权所有人,子女只有使用权;有的甚至瞒着子女积攒养老钱,即使子女经济困难也不愿拿出;除非子女有望考上大学,否则不愿意让子女上高中,免得花钱了又“起不到什么作用”。如果与子女分家,也会打破诸子均分的传统规矩,给孝顺的儿子或女儿多分一些。个别地区(如广东沿海农村)的中年农民甚至要有收入的成年子女交生活费。总的来说,绝大多数中年农民已经不再将成年子女的财产看成自己的家庭财产,有了明确的“子女有不如自己有”之类的个人财产权利意识,开始为自己而不是为子女积攒财富。
3.部分农村已经出现夫妻财产AA制
家庭财产个人所有的观念不仅表现在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的代际,而且表现在夫妻之间。如果仅仅是成年子女与父母的代际之间有了明确的财产权利区分,而没有在夫妻之间区分财产权利,仍然不能说家庭财产共享的观念被完全抛弃,而只能说家庭财产共享的范围缩小,由原来的非核心家庭缩小到了核心家庭。夫妻之间财产权利明确的最极端表现就是夫妻财产的AA制,即夫妻之间不共财,不仅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而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的消费由各自的财产支出。如果需要共同支出,如抚养或教育子女,则夫妻各出一半。这种情况在广东沿海农村的中青年夫妇中较普遍,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存折,征地补偿费、工资等都存在各自的存折中;给各自的亲友送人情、与各自的朋友交往、买个人享用的东西等都属于个人开支,都只能用各自的钱;给子女买衣服、付学费和为家庭添置共同用的家具等属于共同开支,一人一半。
(二)家庭财产个人所有的观念在本世纪正逐渐被接受的原因
家庭财产个人所有的观念在本世纪被越来越多的农民接受,当然与上世纪以来实施否定家庭财产共享性的法律和执行计划生育的政策有关,也与上世纪主流意识形态批判传宗接代的家本位思想、倡导产权明晰的个人主义有关,但更与上世纪末以来的变革有关。上世纪末以来与家庭财产观念相关的变革主要有:
1.农地集体所有制正在演变成实质上的个人所有制
1998年后,农村土地虽然在名义上延续了集体所有制,但事实上是农民集体的所有权被逐渐虚化,农民个体的承包权被逐渐强化或固化,正演化为实质上的个人所有制。其演化是在明晰产权、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理念指导下进行的: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首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同年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同时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之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明确规定发包时不得多留机动地,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提倡“生不增死不减”;2002年颁布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虚化了集体所有权和固化了农民个体的承包权,明确规定,农民集体不得在承包期内收回和调整承包地,所留机动地不得超过耕地总面积的5%;在此前后,广东等地区开始实行土地股份制以将土地及其收益量化到人;2008年开始在成都等地进行农村产权改革,通过确权颁证的形式将现有承包地(含耕地和林地)、宅基地的使用权全部明晰到了个人,并在后来明确实施“农地使用权长久不变”制度。农地的个人所有,使农地变成了个人财产,家庭所拥有的承包地和宅基地也变成了可以分割、可以自由转让的个人财产,新生的或新进的家庭成员失去了共享的资格。
2.2001年婚姻法强化了家庭财产的个人所有制
2001年婚姻法对家庭财产的个人所有制的强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确了婚姻存续期间只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范围,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二是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以上规定做出了“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取代了以前所做的“原有不动产和重要动产在婚姻关系存续一定年限后转化为共同财产”的司法解释。这些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婚姻家庭的伦理性,将婚姻家庭关系从长期性、非计算性、全面合作、互相依赖和难以转让的人身关系变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司法解释,从根本否定了中国家庭历来存在的在子女结婚的当口进行代际之间财产转移和分割的“分家”实践。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试图进一步否定婚姻家庭的伦理性、共享性,使美好的婚姻家庭变成个人自由的对立物。2011年最终颁布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三”进一步方便了夫妻间的财产分割,强化了家庭内部只存在个人财产的观念。
2001年婚姻法还简化了离婚的程序,对于双方都自愿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准予,而不经过调解程序;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不再要求结婚和离婚的双方提供单位证明或介绍信,并且取消了离婚的延缓期,规定对于已经“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应当场办理”离婚手续。这些规定使得婚姻完全脱离了单位和家人的约束,变成了纯粹的个人事务,在主观上虽是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但在客观上使得婚姻双方及其家人感到婚姻更没有了保障并因此产生了明晰家庭财产的个人权利意识。
3.市场化与工业化弱化了家庭内部的自然分工和改变了家庭财产的构成
本世纪,农村的市场化和工业化进程加快。其主要表现是:农村出生的中青年基本上不在当地农村从事种植业或养殖业;农村出生的多数青年都已经或准备在城镇安家,有的地方甚至将在城镇买房当成结婚的必要条件;农村家政服务的市场化已经起步,多数农村可以通过付费请外人来做家务、照顾老人、照看小孩,发达地区农村有了专业的家政服务公司,建立了托儿所和养老院。
农村的市场化和工业化使得所有的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农民,不论男女都可能找到有收入的工作,改变了原有的男主外、女主内的自然分工,成年子女也可不依靠家庭而生活;也使得部分农民家庭特别是青年农民家庭不再依靠土地而生活,许多农民家庭财产已经不再是以分家所得的住房和土地为主了,而是以自己购买或建筑的产权完全属于个人的商品住房为主,有的农民家庭还拥有了汽车等动产和一些金融资产。商品住房、动产、金融资产都容易分割,也便于流转,为个人所有创造了条件。
(三)家庭财产个人所有的观念如被普遍接受的后果
家庭财产个人所有的观念是中国传统的以传宗接代为核心的家庭本位文化被抛弃的反映。中华文明能够成为世界上唯一的延续4000多年而不中断的文明,家庭本位文化有重大贡献;家庭本位也是中国民族性的重要特征。如多数农民都抛弃家本位文化,将引起比较紧迫的社会问题。
1.将使农村社会不稳定与婚姻家庭不稳定呈交互加强的趋势
中国农村正处于转型期,外出打工、个人享乐主义的传播已经使中国农村的婚姻家庭处于极不稳定中。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之间容易对婚姻失去长期的预期,于是相互防范,缺乏基本信任,在财产关系上的表现就是AA制,AA制使夫妻之间相互算计,更容易导致婚姻解体和家庭破裂,婚姻家庭不稳定又加剧了社会的不稳定。其基本逻辑如下图:
注:1代表“社会不稳定”;2代表“对婚姻缺乏长期预期”;3代表“夫妻之间缺乏信任”;4代表“夫妻财产AA制”;5代表“婚姻不稳定”。
图1:社会不稳定与婚姻不稳定的互强图
2.将使农村的老人赡养问题和儿童抚养教育问题更加严峻
老人赡养问题更加严峻主要是指,目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还不完善,一些没有财产积累又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主要是70岁以上的)将陷入基本生活无保障的困境。因为他们的子女正处中年,已经缺乏传统的孝道,正在为自己积攒养老钱而不会考虑年老的父母。将来,即现在的中年农民变成老人后,即使他们所积累的财富足以保障自己年老体弱时的物质生活,也缺乏亲人照顾,难以满足情感慰藉需要。
儿童的抚养教育问题也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外出打工的青年农民的子女将无人照顾。到目前为止,农民工的子女主要由农民工的父辈(在农村留守的中老年农民)照顾,中老年农民之所以愿意在家留守、帮自己的子女照看小孩,是因为他们还保留着传宗接代的传统观念并寄希望于子女为自己养老。如所有的农民都不指望子女为自己养老了,要靠自己积攒养老钱,留守儿童的照顾将成为新问题。二是农村孩子上高中、上大学将更困难。到目前为止,相当部分农村小孩上高中、大学是靠父母借钱或不惜损坏身体工作供给的。农村的父母愿意借钱或损坏身体让子女上高中、大学,既是为了光宗耀祖也是为了子女的回报。如农民没有了光宗耀祖的思想也没有了子女回报的指望,他们还愿意借钱或损坏身体供子女上大学吗?
3.耕地保护将更成问题
到目前为止,多数中老年农民还有传宗接代思想,他们会为自己的子孙后代着想,为了子孙后代有饭吃而具有自发的耕地保护意识。如将来农民没有了传宗接代思想,且农地特别是承包地和宅基地实质上为农民个人所有。农民很可能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而主动卖地,与地方政府联合起来将农地变为非农地。因为从理性的角度来说,只要卖地收入超过30年的种地收入或100年的农业地租收入,农民就愿意卖地。如广东崖口村村民在2008年不顾老支书的反对、几乎一致同意地卖地,其原因是卖地收入每亩达到4万元,是50年的地租收入;而一些边远地区的农民盼着耕地被征用,因为每亩的补偿超过4万元,超过100年的土地租金。
四、关于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家庭财产制度和家庭伦理规范的构想
如前所述,本世纪涉及家庭财产的法律政策,如婚姻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和成都市等地的农村产权改革政策,都在强化以个人所有为基础的私有产权,而虚化农村的集体产权,否认家庭财产的集体共享性,其理论基础很显然是西方现代产权理论;这些法律政策已经对中国家庭的和谐稳定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这说明,用西方现代产权理论来构建我国的家庭财产制度存在很大问题。本部分将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理论,阐述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家庭财产制度的基本思路。
西方现代产权理论反映了资产阶级发展资本主义的伦理道德要求,其目的是建立资本主义私有制。它认为,只有建立和保护以个人对土地等稀缺资源和劳动拥有完全的、自由的所有权为基础的私有制,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资本主义私有制将土地等自然资源的产权明确到个人,并使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分离,通过刺激人对物(包括土地等自然资源和劳动)的占有欲和方便交易(使人际关系变成赤裸裸的利益关系)来促进资源的流通和开发。资本主义私有制既创造了巨大的生产力,将人从人的依赖关系中解放出来,建立了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也造成了自然资源的过度消耗和生态环境的破坏,带来了人际关系的紧张。因此,在生产力不发达、人的依赖关系还比较严重的历史阶段,建立和发展资本主义私有制,能推动社会经济进步;在生产力发展到总体上已经能满足人类的基本物质需求且经常发生生产能力过剩危机、自然资源消耗已经不可持续、人际矛盾已经加剧的历史阶段,坚持和引进资本主义私有制,就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后一阶段要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必须否定资本主义私有制。本世纪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已经“过度工业化、过度重工业化、过度出口依赖、过度投资驱动、过度粗放增长”,严重威胁到可持续发展;我国社会包括农村社会已经高度原子化,家庭和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明显增加。因此,不能用西方现代产权理论指导我国现阶段的经济改革,更不能通过立法将个人所有制(其实质是资本主义私有制)引入我国家庭财产领域。
既然西方现代产权理论的“个人所有制”是资本主义私有制,在现阶段已经不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必须否定,那么,如何理解马克思的“重建个人所有制”理论呢?关于马克思的“重建个人所有制”理论,已有多位学者做了比较全面阐释,在此不做详细介绍。本节只想说明两点:一是马克思的“重建个人所有制”实质是重建公有制。这不能从字面上理解,必须从上下文的逻辑上分析。马克思“重建个人所有制”理论是在《资本论》第一卷中提出来的,其表述为:“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的资本主义占有方式,从而资本主义的私有制,是对个人的、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的第一个否定。但资本主义生产由于自然过程的必然性,造成了对自身的否定。这是否定的否定。这种否定不是重新建立私有制,而是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以个人自己劳动为基础的分散的私有制转化为资本主义私有制,同事实上已经以社会生产为基础的资本主义所有制转化为公有制比较起来,自然是一个长久得多、艰苦得多、困难得多的过程。前者是少数掠夺者剥夺人民群众,后者是人民群众剥夺少数掠夺者。”从所引话中可以看出,马克思强调的是“两次否定”:第一次否定是以“社会生产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私有制”对“以个人自己劳动为基础的分散私有制”的否定,其过程是“少数掠夺者剥夺人民群众”使劳动者与生产资料分离;第二次否定是公有制(即劳动者共同占有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对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否定,其过程是“人民群众剥夺少数掠夺者”使劳动者与生产资料重新统一。也就是说,代替资本主义私有制的是公有制,“个人所有制”是就劳动者每个个人都可以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和完全占有自己的劳动成果而言的。二是中国传统家庭财产制度就家庭内部而言类似于马克思的“个人所有制”。因为中国传统家庭的每个家庭成员对于家庭财产、马克思“个人所有制”中每个个人对于土地这类生产资料都没有西方现代产权理论中可以任意处置的“个人所有权”,都只有共同占有权,其实质是合理使用权。同理,人民公社时期和家庭承包制时期的集体所有制也类似于马克思的“个人所有制”。
现代西方产权理论的个人所有制在进入我国家庭财产领域时遭遇困境,还因为中国人与西方人(以西欧人和美国人为代表)的家庭观念是根本不同的。对于西方人来说,家只是现有家庭成员(一般只包括夫妇和未成年子女)组合的生活单位,只是个人幸福生活的场所之一。对于中国人特别是传统思想比较多的中国人来说,家不仅是生活的最基本单位,具有经济功能,而且是实现人生价值(以传宗接代为基础)的精神家园,具有宗教功能;其家庭成员不仅包括活着的父母、祖父母、儿子儿媳、孙子孙女,而且包括死去的祖先和未出生的后代。就家庭内部的财产而言,西方人只有个人财产或夫妇共有财产(因为可以分割到个人,其基础仍是个人财产),而没有不可分割的家庭财产,因此财产在家庭成员内部的转移必须通过继承或赠予;中国人的家庭财产是不可分割的,不属于任何个人,不存在家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只有家庭财产使用权、管理权的转移,因此不存在继承或赠予之说,只有分家之说。就家庭成员之间关系而言,西方人讲求权利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监护的权利和抚养的义务,成年子女对年老的父母没有赡养的义务也没有分割财产的权利;中国人只讲责任情义不讲权利义务,有能力的家庭成员有责任帮助其他家庭成员,父母不仅有责任抚养未成年子女而且有责任接济成年子女或孙子,子女(包括儿媳或女婿)和孙子孙女都有责任赡养和孝敬年老的家庭成员。总而言之,中西的家庭观念是有很大区别的,这是两种不同的文化。因为西方家庭内部实行个人产权制就一定要中国家庭也建立个人产权制,是一种文化殖民。“文化不过是那一民族生活的样法罢了”,本身是没有优劣之分的。如硬要区分中西家庭观念的优劣,那只能说,中国的家庭观念更适合农业文明,西方的家庭观念更适合工业文明。工业文明虽比农业文明先进,但它是不可持续的,必将被后工业文明即生态文明所代替。美国和欧洲国家在2008年后出现严重的债务危机,就与其个人本位的家庭观念有重要关系,因为个人本位的家庭观念是导致超前消费、国家财政无力承担社会保障费用的重要原因。因此,中国要建设生态文明,不宜将个人产权引入家庭财产制度。
当然,中国传统的家庭观念也需要用社会主义家庭道德观念来更新,中国的家庭财产制度也需要根据社会主义家庭道德原则来规范,并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来完善。就家庭观念而言,传宗接代、光宗耀祖应让位于传承文化、为人类做贡献;多子多福、男尊女卑应让位于少生优生、男女平等。就家庭财产制度而言,应适当缩小家庭财产的范围,家庭财产只限于家庭成员共同的生活资料,如住房。土地等生产资料应当公有(农地集体所有、其他用地全民所有),家庭成员的个人生活用品(如衣物)应当个人所有。与家庭财产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应充分考虑家庭的整体性和家庭财产的集体共享性,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应以家庭人均收入计算,保障房和低保金的发放应以家庭为单位,以充分发挥家庭对家庭成员的生活保障作用。
总之,我国家庭财产制度的改革不能以现代西方产权理论做指导,以建立个人产权为目标;而应以社会主义家庭道德为规范,以重建家庭成员能够有序管理、共享收益、共担责任的家庭财产制度为目标。
参考文献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5卷、第8-9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
[美]R·科斯、A·阿尔钦、D·诺斯等,刘守英等译:《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
梁启超:《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
俞江:《继承领域内冲突格局的形成:近代中国的分家习惯与继承法移植》,《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
王习明:《理念与制度:农地制度变化的机理》,《开放时代》,2011年第5期。
韩立新:《关于“个人所有制”解释的几个问题》,《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9年第2期。